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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1、364、369、455-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87、91、92 條
旨:
犯罪係「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無論不法或有責皆應以自然人之存在
為前提,刑法本僅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
之規定亦均以處罰自然人為主,惟考量以人頭頂罪等方式規避刑事責任、
並加重對犯罪行為之嚇阻作用,特於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有對法人之
處罰方式。因此,依該條對廠商(法人)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
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是該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本
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必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始得對廠商科以罰金,即「
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為處罰廠商之前提要件。而若廠商
之代表人無犯罪,自無處罰廠商之可能,否則即違罪刑法定原則。又按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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