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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1、369、452、455-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87 條
旨: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
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
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尚不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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