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 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 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尚不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