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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4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26、256、259 條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第 4、6、8、9 條
旨: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位後,應
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又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轉讓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使用人轉讓攤位,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
,向政府市場處提出申請。且同伴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受讓人應
簽訂契約,並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行為人與市場處
就攤位所簽訂之契約尚未滿兩年,且亦未向斥場處提出轉讓申請書,故行
為人無法依約將攤位轉讓予被他人,就攤位部分屬給付不能,行為人應依
民法第 226  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可解除其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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