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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簡上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219-25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245-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6、31、37、52、6、85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6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9、24、31、32 條
旨:
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
前開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被告說明書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
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
廠商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
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惟本件採購案說明
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
,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招標機
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
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相
違背。又前述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之條件僅需廠
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收
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
以之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
投標之廠商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
五塊相同成份布料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
廠商之效果,其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
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
規定相違背。本件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是本件招標依採購法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本件採購案卻是由被告
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採購法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採購案為一般西服
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
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則被告
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符。故
被告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從而原告據以布料成
份、質料之規定,樣衣裁剪及布料數之提供,以及廠商資格之規定等部分
,主張被告有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造成廠商之差別待遇、影響交易之
欺罔,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前開
費用云云,洵非有理,不予准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
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
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有無適用於政
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如有,原告有無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被告有無前述
民法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
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
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
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
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
,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
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
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查:
本件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準備布料、樣衣之行為,雖於等標期間
及決標日有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及申訴,然原告就本件採購案
實無積極準備投標之準備,其自稱因被告招標之違法提出異議而付出機票
、律師費、...等商訂契約之行為,無非係針對採購之程序而為,此屬
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應依採購法論斷,且本件招標程序,實為要約引誘,
原告縱為投標行為亦非當然得標者,何況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並無事證足以
證實被告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
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
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
原告須證實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主要係本件採
購案衍生,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諸多規定如前,惟實際
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並無明顯違反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業經
認定在案,而工程會除等標期間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外,其餘看法與本
院見解相符,均詳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於採購法、公平交易
法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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