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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簡上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1年度)第 118-13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民法 第 1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5、34、50、59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5-1、38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7 條
旨:
(一)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
      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
      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
      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係為規範招標機關員工涉
      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無涉。又同第 59 條第 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
      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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