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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矚易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4、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2、9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159-1、159-5、161、301 條
集會遊行法 第 11、26、28、29、8 條
旨: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
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
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
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
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
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
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
,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
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
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
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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