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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易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89-12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4、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159-1、159-2、159-3、159-4、159-5、161、301 條
集會遊行法 第 11、25、26、28、29、6、8、9 條
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
,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
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
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
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
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
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
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
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
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
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
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
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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