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監所人員於發現受刑人有危害
監所秩序及安全疑慮之情狀時,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將其收容於鎮靜室
,此為防止危害發生得採取干預性措施。規定所稱之「有脫逃、自殺、暴
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係指依「客觀事實」,受刑人有脫逃、自
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可能性而言。又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
」,得依其職權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並斟酌判斷,如事實審法院審認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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