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43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易字第 7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0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87、92 條
旨:
公訴人以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
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之罪嫌云
云。但依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
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
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被害客體,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同法第 101  條第 1  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
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
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