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該「廠商」與「自然人」僅於名稱之間有
所區別,然無從區分其財產,則該「廠商」與「自然人」即屬同一,自不
得於處罰該自然人後,又處罰該廠商,此不啻使該自然人因同一行為受有
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獨資商號固有其與自然人可資識別之
名稱,然獨資財產完全無法與該自然人區分,無從認為其屬非法人之團體
,且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人主人本屬一體,揆諸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所規定之「廠商」,自應排除獨資之事業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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