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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92-27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7、110、15、22、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95-1、78、95 條
非訟事件法 第 21、24、46 條
民法 第 25、30、31、32、33、34、46、48、53、59、60、61、62、63、65、71、72 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0 條
行政罰法 第 1、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25、26、28、29、3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6、27 條
公司法 第 192、30 條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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