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6589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抗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14、41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2、15 條
旨:
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
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