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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抗字第 28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223-226 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222-22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95-1、78、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 條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
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
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
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可依下列標準:(1) 契約之
一方為行政機關。(2) 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
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 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
代替。(4)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
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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