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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10 期 117-12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1年1月至12月)第 578-58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30、32、43、75 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5 條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
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
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
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
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
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
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
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
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
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
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
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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