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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抗字第 2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641-64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92 條
訴願法 第 14、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2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22、39、40、48 條
旨:
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
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
地,究其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為補
償金之發給。可得知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方式,則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償事項範圍之爭議。又若處
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須至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
」之情形。故若處分機關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
屬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即不能遽指
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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