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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建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390、392、78 條
民法 第 197、22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 條
旨:
被告係「解除」,而非「終止」系爭契約,惟按民法第 254  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原告即便遲延開工,被告仍應
依該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若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被告始得解
除契約。被告未於原告遲延開工時,定期催告其開工,即逕行解除系爭契
約,亦不符上開民法所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查系爭工程業由被告重新招標,
交予第三人施作且已完工,則原告所負系爭契約之債務顯屬給付不能,然
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免除系
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
證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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