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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建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1-4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70、176、78、87 條
民法 第 347、373、508、510 條
旨:
行政機關與業者簽訂工程契約,契約中並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
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
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且
以民法第 508  條、第 510  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
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
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故以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
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重作而生之損失自應依兩造間
契約及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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