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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建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93-113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民法 第 247-1、490、505、7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 條
旨:
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兩造
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
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
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
缺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限之屆
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
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內政部 78 年 6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709046 號函釋:「機關營繕工
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所簽定
之工程合約第 21 條第 5  項約定:「...該工程完成正式驗收係指經
縣府派員驗收且結算證明書核備過後,再結清尾款(本院卷一第 12 頁)
。由文義觀之,該條款所謂完成正式驗收須以縣府派員驗收及結算證明書
核備過為前提,再結清尾款。故正式驗收程序之意義在於尾款之清算,而
與對工程是否完成所做之驗收程序並不相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原告
所完成工作自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
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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