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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256、262、277、463 條
民法 第 153、216、229、231、233、247、259、50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8、2、52 條
營造業法 第 42、56 條
銀行法 第 8 條
所得稅法 第 80 條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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