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297-298 頁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期限」乃係包括始期、終期及 期間,而而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 。原處分既係以新法實行日作為效力之發生日,即難謂有原處分之作成, 顯有引用未生效力法律、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等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