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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10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8、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3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 條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 18 條
旨:
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
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一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特別
規定之時效期間,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定
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五年
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
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
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一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
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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