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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年上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24、4 條
旨:
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
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
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
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予
以駁回。再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既須以合法踐行訴願程序為要件,則
縱其僅聲明撤銷行政處分,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行政法院仍應就此程序
事項依職權調查,如經查明該行政處分業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且無其他
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則行政法院即應予實體審理,並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
適當之聲明,即併就訴願決定訴請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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