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
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
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補助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
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
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
調整形成空間,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
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
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
額之設定,使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
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
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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