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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台非字第 3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13-1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4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8、441、443、446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25、75 條
旨: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
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
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
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
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
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
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
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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