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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1 期 228-24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9、1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228、378、441、443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44、45、50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10、16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5、63 條
公民投票法 第 22、49 條
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第 13 條
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
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
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
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
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
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
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
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
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
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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