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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台非字第 2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1 期 66-8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9、17、174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09、13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8、441、44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42、44、45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10、16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5、2、3、63、64 條
公民投票法 第 22、49 條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
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
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
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
,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
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
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
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
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
,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
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
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
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
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
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
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
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
,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
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
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
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
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
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
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
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
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
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
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
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
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
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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