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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台抗字第 5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旨: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
      ,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
      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
      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
      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
      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
      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
      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
      ,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二)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
      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
      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
      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
      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
      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
      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
      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
      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
      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
      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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