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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台抗字第 13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2 卷 12 期 145-14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125、12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4、75、75-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253-3 條
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
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或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事
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
如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
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
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
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
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或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參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核均屬被告在
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
,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
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
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
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
第 253  條之 3  第 2  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
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
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25  條、第 126  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
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
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 2  至 5  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
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
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
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
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
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
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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