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455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台抗字第 10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20、433、434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 條
旨:
有關再審原因事實同之一法律見解,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惟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的原因,其所依據的原因事實及
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
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但
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倘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
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亦無禁止
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
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若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
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