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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台抗字第 4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7 條
旨:
按行政執行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除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外,仍須遵守行
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查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四項後段:由郵政
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同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司法院會銜修正發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員
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相對人陳林
○惠住所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夫陳○
儀原在該址經營紐新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月以受僱人身分收
受信件。嗣紐新公司停業,林○月仍在設於上址之在仁成公司工廠工作,
仍負責收受信件,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林○月應屬本件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將系爭執行命令按址送達,未獲晤應受送達
人陳林○惠,而將該文書付與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首開說明
能否謂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送達為不合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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