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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台抗字第 3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2 期 745-748 頁
司法周刊 第 1370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2 期 126-128 頁
法令月刊 第 59 卷 5 期 163-16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
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
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
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
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
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
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
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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