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加以審酌。是以,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
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
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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