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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6、55、5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8-3、159、159-2、159-3、159-5、186、310、376、377、382、395 條
民法 第 272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4、5、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4、89 條
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
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
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
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
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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