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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9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401-40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161、377、395 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7-3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6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53 條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
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
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
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
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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