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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1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4 期 146-149 頁
法令月刊 第 61 卷 4 期 161-16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57、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7、39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2、5、59 條
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
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
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
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
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
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
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
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
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
、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
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
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
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
,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
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
,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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