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非同條例第 8 條之例外規定,兩者規範目的明顯
有別,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
部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案件判決
確定後,據以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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