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該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
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
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
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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