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政府採購案之圍標人縱辯稱同夥與第三人間之圍標協議與其無關,然行為 人與同夥係就相同之工程,分別向不同之廠商進行協議圍標事宜,目的一 致,且其同夥與第三人達成圍標協議後,行為人及其他業者均未與第三人 接觸進行圍標協議,第三人亦順利投標未受攔阻,自堪認行為人與同夥所 為,係屬同一圍標集團成員相互間之行為分擔,自均屬共同正犯。至於第 三人固證稱其未與行為人接觸,亦難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