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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6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1、377、39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6、88 條
環境基本法 第 38 條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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