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71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65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其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
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台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
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
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
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
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
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及補助款之核銷審查,採形
式上審查,不會就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為實質審查,故一旦民意代表
發函予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
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
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故行為人就社團補助款向
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若係
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
機會,由其本人出具函文通知機關欲補助之社團及金額,仍係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