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1944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216、5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3、348、376、377、382、395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79 條
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事實
認定:李○○於主觀上並無與李○○結婚之意思。張○○、蔡○○為使李
○○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先由張○○與蔡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由蔡○○負責尋找人頭老公(
即虛偽婚姻之名義上丈夫),而由張○○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來獲
利則由張○○、蔡○○平分。張○○、蔡○○達成上揭協議後,蔡○○隨
即開始尋找人頭老公,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蔡○○在台中
市崇德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李○○表示若願意充當人頭老公,每月
可有三萬元之報酬。李○○乃與張○○、蔡○○共同基於上揭以假結婚方
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蔡○○乃向李○
○介紹張○○認識,並約定時間由李○○將身分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
交由張○○辦理護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李○○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張○○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李
○○會面,李○○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虛
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及於翌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
桂林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後,李○○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
台灣,辦理各項申請手續,使李○○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
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李○○與
李○○雖在廣西省桂林市曾為結婚登記,然其等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
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由,因而論蔡○○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蔡○○
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