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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6-1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4、165、287、288、364、377、395、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3、94 條
旨: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
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
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
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
「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
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
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
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
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
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
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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