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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 60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務員之各種貪污行為分
別為列舉之規定後,又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對於主管或非主管
之事務圖利罪,為概括之規定。則其圖利行為,自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
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圖利行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
該規定處罰。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依台灣省鄉鎮市民代表會
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議決鄉(鎮、市)規約、預算、臨時課稅
、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事
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中央法
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等項,是鄉(鎮、市)民代表固僅得在代
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獨行使,然其在代表會內參與提
案或人民請願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其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圖
利罪予以處罰之餘地。被告之主持鄉民代表會,將鄉民代表之提案及人民
請願案提交代表會討論作成決議,送請鄉公所與請願人協調辦理,自係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乃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
賄賂,所為似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該條
款予以處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
論處,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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