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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60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159-2、159-3、159-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傳聞法則之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本身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對自己而言,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並非傳聞證
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論是
否在審判中或審判外所為,祇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本件檢
察官舉被告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
時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犯罪證據。原判決對於渠等所為之上
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能否作為被告
等本身之犯罪證據,未予論述說明。僅以「被告陳○正、方○輝於調查局
(處)之供述,對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尚○公司、方○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指原審)行準
備程序中既已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
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上開被告陳○正、方○輝於調查局(處)之
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云云,遽認渠等
於調查處所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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