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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5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0-1、159-2、397、401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行為人於警詢時
之錄音,雖有與筆錄不同,但不同處僅一小部分,而原審判決竟認該筆錄
因該不同處,即有全部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此認事用法自屬有誤,而構
成撤銷發回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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