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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58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6、395、397、40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87、92 條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
,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等人所實行之方法究竟有無產生開
標結果不正確之危險,應審慎辨明之,然原判決之理由或謂被告等人已行
使刑法定義上之詐術行為而不遂,又未被告等人之手段根本不具完成犯罪
結果之危險,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應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以釐清
相關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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