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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5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1、87、88、89 條
旨:
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規定中所謂「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
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
該廠商並非前開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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