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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56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13、215、21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5、267、288、288-1、288-2、289、300、377、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5 條
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
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
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
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
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
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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