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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5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9、455-27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93 條
旨: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俾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
      時,不論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均屬構成採購作
      業之各階段行為,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各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該法第 93 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
      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規定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及「機關利用共
      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予以規範。基此,所稱共同
      供應契約為集中採購或共同採購之一種,也是具有彈性機制之特殊
      採購型態,其係指一機關(下稱訂約機關)為二以上機關(下稱適
      用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程
      序,擇定複數得標廠商(下稱立約廠商)簽訂供應訂約機關及適用
      機關之契約,而建立一個交易平台,匡列得標合格之立約廠商、得
      標項目,使訂約機關及適用機關在共同契約契約期間內,隨時得利
      用該契約逕向交易平台上之立約廠商訂購,除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另
      有規定或適用機關與立約廠商另有約定事項外,無須另訂契約;受
      訂購之立約廠商直接向訂購機關交貨、履約,並由訂購機關自行辦
      理驗收及付款,以免除共同需求之機關自行辦理招標、決標及簽約
      作業等採購程序,廠商也不必重複參加投標,可以節省採購成本,
      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若適用機關利
      用此一交易平台進行訂購時,係以符合機關需要為考量,自行選定
      任一立約廠商為訂購對象,倘訂購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公告金額)以上,未達 5,000  萬元(查核金額)者,除擬訂
      購之項次僅有 1  家立約廠商而應予議價外,適用機關得自行徵詢
      2 家以上立約廠商進行比價,並經監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後,再據
      以辦理訂購,此徵諸「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3  項及「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
      之規範自明。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工程企字
      第 00000000000  號函亦載明斯旨,並闡述適用機關與立約廠商另
      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
      惟因訂約機關已與立約廠商簽訂契約,爰與政府採購法所稱「議價
      、比價」尚屬有別,不適用該法規定之招標、投標程序等節甚明。
(二)依卷證所示,本件○○小學係利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下稱○○銀行採購部)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
      點」簽訂之「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 102  年圖書採購案,該共同供應契約業經○
      ○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程序,決標後與 226  家得標
      廠商簽訂而供適用機關採用訂購,揆諸前開說明,任何一家立約廠
      商皆為合格供應商,○○國小原可逕洽其中 2  家立約廠商辦理比
      價,毋庸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辦理,縱○○國小依內部簽約程
      序,採取選擇 5  家立約廠商進行比價,陳○東在眾多立約廠商中
      自行選擇任何 5  家進行比價,乃屬其行政裁量之職權,對其他立
      約廠商而言,不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問題,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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