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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5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7、52、56、6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6 條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決標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
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
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
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
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
,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故如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讓其可對投
標文件做修正者,自非屬合法利益,即應予以廢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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